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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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7-08   信息来源:发改局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项目严格环评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海域)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同时,要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四、项目核准机关要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监管重心要与核准、备案权限同步下移,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五、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报国务院备案。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事前须征求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由省级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并事先征求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并事先征求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意见。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征求同级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核准;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或发展改革局征求同级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核准,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发展改革局征求同级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核准。

  六、省扩权县(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及设区市所辖城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行使管理权限。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省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八、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即行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547

  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在跨界河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河流上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在省级负责管理的河流(河段)上建设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管理的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燃煤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热电站: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燃煤背压热电项目、燃气热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余热余压发电项目、其余热电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在国家、省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非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非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220千伏及以下交流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应按照国家制定的规划核准;非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220千伏及以下交流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规定禁止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中小型煤炭开发项目,不得核准。

  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能源发展规划、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的扩建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和国家铁路网中的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地方铁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规划核准;普通国道、省道干线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跨境、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10万吨级以下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以下通航段)及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新建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建设的年吞吐能力100万标准箱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民航: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新建通用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以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

  化工:年产超过50万吨的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分别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

  七、轻工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干线支线飞机、6/9座及以上通用飞机和3吨及以上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6/9座以下通用飞机和3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项目所在设区市、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发电: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镇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由项目所在设区市、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房地产:房地产开发项目由项目所在设区市、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保障性住房项目和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交通设施和防灾减灾设施,由项目所在设区市、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按属地原则备案。

  十、社会事业

  主题公园:特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中小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上述限额以下项目,由设区市、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国家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地方项目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按照隶属关系,由省、设区市、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企业投资建设的按属地原则备案。

  十一、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外商投资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第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第十条的规定核准。

  十二、境外投资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