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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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1-13   信息来源:物价局
   

张家口市宣化区物价局

价格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价格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价格行政执法程序,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价格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行为时,采用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记录及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第五条  局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保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和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办公室负责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依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文字或音像记录。

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予以文字或音像记录。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在专设办公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记录受理、办理全过程。

第九条  依职权启动一般行政执法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局领导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当载明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以及交办机关、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文字记录。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承办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文字或音像记录,相关记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保存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抽样调查的,应当依法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组织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并保存受托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意见书等文字记录;

(七)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八)依法制作的其他文字记录。

上述文书应由我局、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应当签字或盖章。

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签字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制作文书外,还应当采取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除外):

(一)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

(五)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六)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签字和提供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

第十五条  在对现场行政执法活动,开展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行政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六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行为;

(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对重点行政执法行为和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对疑难复杂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风险的应当使用摄像器材对执法过程进行全方位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现场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承办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二十条  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责令暂停营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还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二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并由局领导签署审批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文字记录:

(一)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二)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文书或者在内部审批文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三)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上述记录应当由参加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及受托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公告送达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  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该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有必要的,可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局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依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催告书应当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局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

音像记录完成后,应当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即时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并进行备份,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十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三十一条  局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记录的归档、保管。

第三十二条  局音像记录设备应当由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指定专人管理,不得私自使用。

第三十三条  管理相对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调阅、复制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伪造、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局建立价格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考核评价制度,对价格行政执法全过程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一)对纸质文书资料,采取价格执法督察、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抽查。

(二)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通过执法记录仪管理平台,定期查询、调阅和回放,监督检查是否按规定对现场价格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全程记录、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

第三十六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导致行政执法记录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